居民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应注意的五大实操要点

来源:财务软件 发布日期:2019-01-16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第二条规定: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第十一条规定: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基于此规定,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只有符合需要办理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居民,才进行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在新的个税政策下,哪些居民区的综合所得需要进行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汇算清缴的时间如何把握?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应纳税所得额如何确定?针对这些涉税问题如何进行操作,肖太寿财税工作室详细分析居民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应注意的五大实操要点。

(一)必须进行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三种居民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第二十五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的规定,必须进行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纳税人限于以下三种居民纳税人。

1、第一种居民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四种居民纳税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第二十五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的规定,取得综合所得应当办理汇算清缴,包括下列四种情形:

(1)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注意:专项扣除是指居民个人承担的“三险一金”)的余额超过6万元;

(2)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一项或者多项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

(3)纳税年度内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

(4)纳税人申请退税

纳税人申请退税,应当提供其在中国境内开设的银行账户,并在汇算清缴地就地办理税款退库。汇算清缴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基于以上税收政策的规定,肖太寿博士解读如下:

第一,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是指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一位居民纳税人在一个用人单位取得工资薪金综合所得(该居民与用人单位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在另外一个单位兼职(该居民与另外一个单位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例如,一位居民在甲公司全日制上班取得工资薪金综合所得,同时在乙公司兼职上班,主要利用周六、周日时间上班,或者利用甲公司下班后的时间为乙公司提供工作。

二是,一位居民在一个用人单位取得工资薪金综合所得(该居民与用人单位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利用周六周末的时间到另外一个单位提供讲学、咨询、监理、设计以及其他劳务从而取得劳务报酬综合所得。

三是,一位居民在同一老板注册的“几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公司上班时,分包与不同的单位签订非全日制用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平均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24小时),在每一个单位获得的工资薪金综合所得。例如,同一位老板投资注册的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和税务事务所得,三个单位的办公室在同一层办公楼,小张分别与会计事务所、税务事务所各签订一份非全日制用工合同,则小张的工资薪金综合所得分别在会计事务所、税务事务所的账上体现。

四是,一位居民在一个用人单位取得工资薪金综合所得(该居民与用人单位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然后通过业余时间创作写书,从出版社取得稿酬所得。例如小张在某所大学当老师,与学校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然后利用业余时间写书,从出版社取得稿酬所得。

出现以上四种二处以上的综合所得的居民纳税人,并不一定要进行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必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才要进行年度的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一个条件:居民纳税人必须从二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综合所得只限于以下四种所得: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第二个条件: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居民个人承担的“三险一金”的余额超过6万元。

第二,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一项或者多项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的含义如下:

一位居民收入不稳定,没有与任何单位签订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从而没有工资薪金综合所得,只有在一年当中(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之间)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三项综合所得中的一项所得,或多项所得,并且年收入额减除居民个人承担的“三险一金”的余额超过6万元,才能要进行个人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

第三,“纳税年度内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的情况如下:

一是,居民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有扣缴义务人的,扣缴义务人每月预扣缴缴个人所得税时,居民纳税人可以选择要求扣缴义务人每月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选择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因此,当居民纳税人的专项附加扣除选择由扣缴义务人每月预扣缴缴个人所得税扣除专项附加扣除的情况下,而且该居民纳税义务人年末又获得年终奖时,就会出现该居民纳税义务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的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的现象,就要进行个人所得税的汇算清缴。

二是,根据《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同时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对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目,纳税人只能选择从其中一处扣除。基于此规定,一位居民纳税人在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同时两处都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从而重复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导致“纳税年度内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

三是,根据《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四条的规定,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基于此规定,当居民纳税人在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时,有一处所得的扣缴义务人没有对居民纳税义务人实施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或者虽然实施了每月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但是在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都扣除每月5000元的基本费用,导致了一个纳税年度内的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的现象,就要进行个人所得税的汇算清缴。

第四,“纳税人申请退税”的情况如下。

一是,根据《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享受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由其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自行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基于此规定,当居民纳税人出现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费用时,由于只能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自行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从而出现居民纳税人平常每月没有享受大病医疗扣除,导致多预缴个人所得税,就要在汇算清缴时申请退税。

二是,根据《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七条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在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税款环节未享受或未足额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可以在当年内向支付工资、薪金的扣缴义务人申请在剩余月份发放工资、薪金时补充扣除,也可以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时申报扣除。基于此规定,居民纳税人选择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时申报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导致每月由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没有扣除专项附加扣除项目导致扣缴义务人多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从而出现“纳税人申请退税”的情况。

三是,根据《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六条纳税人未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仅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要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自行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除信息表》,并在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基于此规定,未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仅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居民纳税人,只能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自行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从而出现“纳税人申请退税”的情况。

2、第二种居民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的居民纳税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经营所得,是指:个体工商户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的个人合伙人来源于境内注册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生产、经营的所得;个人依法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个人对企业、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个人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基于以上税法的规定,取得以上五项的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3、第三种居民纳税人:注销中国户籍的居民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第五条的规定: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经营所得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当年度综合所得、经营所得的汇算清缴。应当办理但尚未办理上一年度综合所得、经营所得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办理注销中国户籍纳税申报时一并办理汇算清。基于此税法规定,取得综合所得、经营所得的居民纳税人,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必须办理当年度综合所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的汇算清缴。

(二)居民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的时间和纳税申报地点

1、居民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

2、居民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年度纳税申报地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第一条的规定,居民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年度纳税申报地点分为以下三方面:

第一、纳税人只有一处任职、受雇单位的,向其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的纳税申报。

第二,纳税人有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向其中一处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个人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的纳税申报;

第三、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个人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的纳税申报。

3、居民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办理汇算清缴的时间和纳税申报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三)居民纳税人办理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有关资料提交要求

1、居民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办理汇算清缴的有关资料提交要求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第一条的规定,居民纳税人取得综合所得办理汇算清缴时,需要提供以下资料:

第一、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

第二,纳税人办理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应当准备与收入、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捐赠、享受税收优惠等相关的资料,并按规定留存备查或报送。

2、居民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办理汇算清缴的有关资料提交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第二条: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预缴纳税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31日前,向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从两处以上取得经营所得的,选择向其中一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汇总申报,并报送《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C表)》。

(四)专项附加扣除费用必须在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才能扣除的三种情形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四条第三款、《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十五条的规定,专项附加扣除费用必须在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才能扣除的情形有以下三种情形:

1、享受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由其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自行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法律依据:《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

2、纳税人未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仅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要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自行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除信息表》,并在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法律依据:《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六条)

3、取得经营所得的个人,没有综合所得的,计算其每一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在办理汇算清缴时减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第十五条)

(五)专项附加扣除费用可以选择在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时也可以选择在在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扣除的两种情形

1、仅取得工资薪金综合所得的居民纳税人,其享受子女教育、继续教育、住房贷款利息或者住房租金、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可以选择扣缴义务人在预扣预缴税款时办理扣除;也可以选择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法律依据:《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

2、年度内未足额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居民纳税人,可以在当年内向支付工资、薪金的扣缴义务人申请在剩余月份发放工资、薪金时补充扣除,也可以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时申报扣除。(法律依据: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操作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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